各镇、街道党委,县直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党总支、党支部),各人民团体党组:
《定陶县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县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定陶县委办公室
定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30日
定陶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和上级党委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根据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鲁发〔2013〕7号)、党内法规、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县委、县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定发〔2015〕1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是指《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定发〔2015〕14号)规定的党委(党组)对党风廉政建设所负的主体责任、纪委(纪检组)所负的监督责任和领导干部所负的领导责任以及其他党风廉政建设规定的责任。
第四条 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问责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防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双查”、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 批评教育;
(二) 诫勉谈话;
(三) 责令书面检查;
(四) 通报批评;
(五) 停职检查;
(六) 调整职务;
(七) 责令辞职;
(八) 免职;
(九) 降职。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作出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或降职问责决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领导班子违反《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定发〔2015〕14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执行,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重视、领导不力、主体责任缺失,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执纪执法机关工作不重视、不支持,干扰执纪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纪依法行使职权,对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领导班子内部不团结、不协调,党的组织生活不健全、不严格,纪律松弛、软弱涣散的;
(四)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疏于监督管理,廉政教育弱化,致使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领导班子有集体违纪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定发〔2015〕14号)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或降职等组织处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导致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对本地、本部门(单位)、本系统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查处不力的;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提拔任用明显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因失职渎职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政治问题,或者发生重大事故和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使国家、集体资产和人民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或者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
(七)不认真落实领导干部个人财产报告制度,瞒报、少报、错报个人财产信息的;
(八)违反干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纵容他人或个人篡改个人人事档案信息的;
(九)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四风”问题严重的;
(十)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纪委(纪检组)领导干部违反《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定发〔2015〕14号)监督责任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或降职等组织处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职责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的,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及时进行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在党委(党组)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领导班子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领导班子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领导班子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班子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受到组织调整处理的单位、受到停职检查以上处理的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和受到停职检查以上处理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停职检查期间不得提拔或调整到外单位任同等职务;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